15-2 少年事件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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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與保護立場
少年事件處理法(簡稱少事法)是中華民國為處理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具有曝險行為所制定之特別法律。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少年健全自我成長,矯正其不良習性,保障其權益,並促使少年重返正軌,而非僅著重於懲罰。這部法律的制定,體現了國家對少年特殊保護的立場,認識到少年身心發展的特殊性,應與成年人有所區隔,避免過早進入刑事司法體系而受到標籤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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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主義與教育原則
本法確立了保護主義與教育原則,將少年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區分開來,強調教育、輔導與矯治的重要性。在程序上,少事法更著重於發現少年行為背後的原因,並透過專業評估與多元處遇措施,協助少年解決困境,而非單純施以刑罰。近年來,本法經歷了數次重大修正,其中最為顯著的變革之一是於民國108年廢除「少年虞犯」制度,改採「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的新制。此一修正旨在提供更為柔性且預防性的處遇措施,期望在少年行為觸法之前,透過行政資源的及時介入與輔導,從源頭協助少年避免觸法,並更全面地保障其權益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落實了兒童權利公約所倡議的少年司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最佳利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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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新制核心
「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新制的核心概念在於,對於有虞犯(現稱曝險行為)之虞的少年,不再直接交付司法審理,而是優先交由地方政府的少年輔導委員會等行政機關進行評估、輔導與資源連結。唯有在行政輔導難以收效,且情節重大,足認有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時,才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這項變革不僅降低了少年接觸司法體系的門檻,避免少年因非犯罪行為而過早被貼上標籤,也體現了國家對於少年行為偏差的預防性介入,而非單純的事後懲罰。透過行政與司法機制的緊密合作,旨在為少年提供一個更友善、更具支持性的成長環境,幫助他們順利銜接社會,減少再犯的可能性。
少年法院對有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得裁定之保護處分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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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誡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少年法院法官告誡少年,使其認識自己行為的責任,並警惕其未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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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日生活輔導
依同條款規定,命少年於假日到特定場所參加輔導活動,以矯正其不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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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管束
依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少年保護官執行,定期輔導並監督少年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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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輔導
依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少年送至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進行輔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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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教育
依第4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少年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為最嚴厲的保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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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隨處分
依第42條第2項規定,可同時諭知:轉介輔導、禁戒、勞動服務、特定輔導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處遇。
撤銷保護處分之情形及處分競合之處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保護處分之撤銷及處分競合有詳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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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保護處分之情形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撤銷:
  • 處分執行完畢或執行中已無必要者
  • 因事實上原因以致不能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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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受保安處分之處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少年法院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原則上保安處分優先執行,但認為執行保護處分更適當者,得裁定先執行保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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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受保護處分之處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6條第3、4項規定,少年法院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原則上以後裁定之處分優先執行,但認為執行前裁定之處分更適當者,得裁定先執行前裁定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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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執行處分之處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6條第5、6項規定,如執行之處分期滿,而另宣告之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應接續執行;認為無執行另宣告處分必要者,得依第55條規定撤銷之。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在那些情形下,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有關戒具之種類所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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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戒具之情形
依羈押法第5條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施用戒具:
  • 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
  • 有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虞者
  •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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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具之種類
依羈押法第5條第2項規定,戒具包括:手銬、腳鐐、聯鎖、束繩、拘束衣及拘束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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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戒具之程序
看守所檢具事證,經法院裁定核准後執行;緊急情形得先行施用,並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施用戒具不得逾必要程度,且不得作為懲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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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評估與報告
施用戒具後,每日應評估必要性並記明事由;已無必要時,應即解除並陳報法院
少年保護管束之種類與執行年限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保護管束可分為下列三種,各自有不同的執行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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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護管束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少年接受保護管束。
執行期間: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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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日生活輔導併保護管束
依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少年接受假日生活輔導,並併處保護管束。
執行期間:假日生活輔導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保護管束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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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教育停止執行而付保護管束
依第54條規定,少年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已逾六個月,著有成效者,得裁定停止執行,並同時諭知保護管束。
執行期間:不得逾停止執行感化教育處分期間之餘期。
有關假釋出監受刑人之維持假釋與廢止假釋
依監獄行刑法第83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時,法院得視情節輕重決定維持或廢止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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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比較
維持假釋:法院認為情節輕微,以暫不執行所餘刑期為適當者。
廢止假釋:法院認為情節重大,不宜繼續假釋者,應撤銷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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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程序
維持假釋:法院裁定後,通知地檢署檢察官及監獄,繼續執行保護管束。
廢止假釋:法院裁定確定後,通知地檢署檢察官及監獄,由監獄重新計算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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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管束日數計算
維持假釋: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不予折抵刑期,繼續執行至假釋期滿。
廢止假釋: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不算入刑期內,須重新執行殘餘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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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
維持假釋:繼續執行保護管束,假釋期滿,刑之執行即告完畢。
廢止假釋:繼續執行所餘刑期,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少年保護官命少年接受專業諮商及拒絕時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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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諮商必要性之認定
少年保護官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若發現少年因身心問題有定期接受專業諮商之必要,即使法院無心理輔導員之配置,仍得安排少年至其他適當機構接受專業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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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2項第1款:得轉介少年至適當機構或團體為適當之輔導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2項第4款:得令少年保護管束期間接受特定輔導教育措施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1條第2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注意少年之醫療等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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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拒絕接受諮商之處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少年保護官之指示。若少年拒不接受晤談,少年保護官可採取下列措施:
  1. 施以告誡或予以書面勸導
  1. 命其為一定之悔過或向被害人道歉等事項
  1. 若仍不知悔改,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對少年的保護管束係屬何性質?其目的及執行方式為何?
少年保護管束為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之保護處分,具非機構性社區處遇特性。
保護管束之性質
屬司法處遇的一種,由少年法院裁定,具教育性、保護性及預防性,而非懲罰性。為社區處遇措施,讓少年留在社區中接受輔導監督。
保護管束之目的
協助少年改善不良行為,培養良好生活習慣;提供必要輔導與支持,促進健全發展;預防少年再犯,保障健全成長;維護社會安全。
保護管束之執行方式
由少年保護官執行,告知應遵守事項;與少年保持接觸,注意行動並指導;關注少年教養、醫療、就學、就業等,與相關人員保持聯繫;少年須遵守指示,違反時可施以告誡或書面勸導。
看守所對羈押被告實施性行考核,主要考核內容為何?其與送監執行時累進處遇編級有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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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行考核之主要考核內容
依羈押法第38條規定,看守所對羈押被告實施性行考核,主要考核內容包括受考核者之個性、素行、身心狀況、生活態度、處遇需求及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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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行考核之實施方式
依羈押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性行考核應就被告在所之表現,每月辦理一次,並依其考核結果,區分為優、良、普通、劣四等。由看守所各科室主管組成考核小組辦理,教化科科長擔任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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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行考核與累進處遇編級之關係
依羈押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確定,其在看守所之性行考核資料,應隨案移送受刑人執行之監獄,作為累進處遇編級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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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行考核對累進處遇編級之影響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受刑人入監後應進行分類、編級。被告在看守所之性行考核資料,可作為監獄了解受刑人之個性、素行及處遇需求,從而制定適當的處遇計畫之參考。
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針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受刑人發受書信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以及「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受刑人撰寫文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等爭點,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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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一: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受刑人發受書信之規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文,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其中檢閱規定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及影響監獄紀律之內容,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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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一之解釋結論
惟上開規定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內容,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閱讀書信內容部分,已對受刑人及其通信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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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受刑人撰寫文稿之規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係對受刑人表現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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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二之解釋結論
大法官認為,上述規定使受刑人撰寫之文稿須經監獄許可後,始得投寄報章雜誌,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
看守所對於急性傳染病應如何預防與處置?又羈押被告在看守所罹患各種疾病時,看守所應如何處置?試依羈押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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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傳染病之預防
依羈押法第17條規定,看守所應經常保持舍房清潔、實施衛生教育、備置醫師診治疾病並經常訪視舍房、備置藥品依醫師處方施藥,以預防急性傳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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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傳染病之處置
依羈押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看守所發現被告罹患疑似傳染病時,應通知醫師診斷,確診後依傳染病防治法隔離患者,並為必要之消毒及送醫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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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罹患一般疾病之處置
依羈押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看守所應提供適當醫療,被告得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被告因重病或傷害無法在所內適當治療者,得報請法院裁定移送醫院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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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處置
依羈押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看守所發現被告有疑似精神疾病時,應通知精神科醫師診斷,確診後依精神衛生法處置,並得報請法院裁定移送專科醫院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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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罹患緊急疾病之處置
依羈押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被告罹患疾病情況緊急時,看守所得先為必要處置,並即時報請法院核准移送醫院。如有緊急情況,得先行移送再報請核准。
少年甲在安置輔導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經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試問:如果您是少年保護官,依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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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聲請並進行調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少年保護官接獲安置輔導機構聲請後,應先調查少年甲違反規定的具體情況及嚴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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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安置輔導難收效果
評估少年甲違反事項是否情節重大,包括:違規頻率與嚴重程度、整體表現、機構已採取的輔導措施效果、個人特質及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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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處遇建議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少年保護官應向少年法院提出是否撤銷安置輔導的建議,如撤銷,則建議改以何種保護處分替代之,例如感化教育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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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執行法院裁定
少年法院裁定後,少年保護官協助執行:若改以感化教育,協助移送至感化教育處所;若改以保護管束,執行保護管束;若維持安置輔導,協助機構加強輔導措施。
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其中為落實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本法係為維護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置之特殊保護制度,暨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關於少年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明定有關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之事件,在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少年法院前,得對少年實施同行、逕行同行等強制處分程序,請依新修正規定,對其立法理由及具體規範詳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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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司法警察機關得對少年實施同行、逕行同行等強制處分之立法理由:
  • 落實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 維護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特殊保護制度
  • 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明確規範強制處分程序,保障少年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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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行之規範
依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1規定:
  • 得通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
  • 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少年法院核發同行書
  • 同行書應記載少年基本資料、涉嫌觸犯之法律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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逕行同行之規範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通知少年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同行到場之情形:
  • 少年正在實施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 經目擊者或被害人指認而情況急迫
  • 隨身物品或住居所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證物
  • 脫逃或犯重罪有逃亡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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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行後之處理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行少年到場後之處理程序:
  • 應通知法定代理人、保護人或適當之人到場
  • 告知得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 訊問製作筆錄,24小時內移送少年法院
  • 必要時依法定程序進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
行刑累進處遇適用之對象為何?受刑人逕編三級之條件、和緩處遇之條件與方法各為何?試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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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適用之對象
適用對象:執行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之受刑人
不適用對象:執行刑期未滿二個月者、執行死刑之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之受刑人
受刑人逕編三級之條件
  • 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悛悔實據者
  • 入監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執行者
  • 少年受刑人,犯罪情形顯可憫恕者
  •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犯罪情形顯可憫恕者
  • 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 患有疾病需長期療養者
和緩處遇之條件
  • 未滿十八歲者
  • 滿六十五歲者
  •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 重病、重傷、行動不便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受刑人共同處遇者
和緩處遇之方法
  • 教化:以個別教誨為主
  • 作業:依身心健康狀況分配適當作業,得免作業
  • 監禁:視個別情況定之,得分別監禁
  • 接見通信:次數及時間得增加
  • 給養:依身心狀況提供必要飲食
  • 衛生:加強身心健康維護
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6月推動自主監外作業,其與日間外出制度之比較
自主監外作業是指受刑人日間外出工作,夜間返回監獄,不予戒護的處遇方式;日間外出則涵蓋更多外出活動目的。以下為兩制度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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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與法源依據
自主監外作業:依監獄行刑法第27條及施行細則第37條,受刑人日間外出工作,夜間返回,不予戒護。
日間外出制度:依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受刑人日間外出從事特定活動,夜間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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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目的
自主監外作業:專為從事有助於復歸社會之工作,培養工作技能和社會適應能力。
日間外出制度:目的多元,包括參加復歸社會活動、工作、就醫、處理個人或家庭重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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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遴選
自主監外作業:條件較嚴格,要求刑期執行逾三分之一、累進處遇達二級以上、最近一年無違規、身心狀況良好、有適當工作技能。
日間外出制度:條件較寬鬆,刑期六個月以上執行三分之一,或刑期不滿六個月執行二分之一,累進處遇達二級以上,最近三個月無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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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方式
自主監外作業:期間仍計入刑期,受刑人不予戒護,由受刑人自主管理。
日間外出制度:期間仍計入刑期,監獄應令受刑人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派員戒護。
王OO係民國97年5月11日出生,明知愷他命(以下簡稱K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K他命、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O路O段O號之友人住處,以將K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又將毒品咖啡包混入蠻牛飲料後飲用等方式,施用K他命、硝甲西泮各乙次,嗣於112年7月2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O路O段O號前,員警見王OO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3822公克),經警於同日12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K他命呈陽性反應,始供承上情。試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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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OO先後所為,是否屬於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所定應處理之情形?
王OO先後所為,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處理之情形:
  1. 王OO為15歲又1個月又20天,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
  1. 施用及持有K他命、硝甲西泮之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3項,屬觸犯刑罰法律。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由少年法院處理。
2
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王OO有上述情形,應如何處理?
司法警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1及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理:
  1. 通知王OO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1. 告知得選任輔佐人。
  1. 訊問並製作筆錄,記載犯罪事實、情節、動機等。
  1. 調查家庭環境、學業狀況等事項。
  1. 24小時內將少年移送少年法院,並附調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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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機關如何處理採集之尿液及查獲之毒品咖啡包?
  1.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1條第2項,將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咖啡包作為證據移送少年法院。
  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先行扣押毒品咖啡包並製作扣押筆錄。
  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送驗尿液並將檢驗報告附卷。
  1. 注意保全證據,確保證據之完整性及連續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於民國108年修正時廢除少年虞犯制度,改採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新制。請說明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及具體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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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精神,避免標籤化效應,採取「行政輔導先行,司法處遇為後盾」的同心圓理論,建立分流處理機制,強化各行政機關的橫向聯繫,建立完整的少年保護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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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險少年之定義
依第18條第1項規定,曝險少年係指:1.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2.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3.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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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輔導先行原則
曝險少年由法定代理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主管機關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必要福利服務及輔導措施。主管機關得結合教育、衛生、警政等機關共同辦理,受請求時有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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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處遇為後盾
主管機關應定期評估處遇。若輔導不足,得協調少年輔導委員會進行個案輔導,輔導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至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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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少年法院之條件
少年輔導委員會經評估認為須由少年法院處理,才能保障少年健全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請求少年法院處理。少年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對少年予以保護處分。
觸法少年與曝險少年移送少年法院處理之方式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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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法少年移送方式
觸法少年係指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1條規定,移送方式如下: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 檢察官發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 法院在審判中發現被告為少年時,應裁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移送時,應將有關證據與卷證一併移送,移送程序直接、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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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險少年移送方式
曝險少年係指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規定,移送方式如下:
  • 先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輔導措施及協助
  • 主管機關認為行政輔導不足時,協調少年輔導委員會進行個案輔導
  • 少年輔導委員會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者,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
  • 少年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對少年予以保護處分
必須「行政輔導先行,司法處遇為後盾」
少年甲因考試想開夜車,經朋友介紹施用三級毒品 K 他命,果真精神亢奮抖擻,天亮後即到校考試,考完後仍精神亢奮,遂騎車至馬路上飆車,為警查獲,警方可否將甲以曝險少年處理之,理由何在?
少年甲的行為分析
少年甲的行為包括:施用三級毒品K他命及騎車飆車。
施用三級毒品K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飆車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公共危險罪。
觸法少年與曝險少年之區別
觸法少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曝險少年:少年有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等情形。
少年甲應以觸法少年處理之理由
警方不可將甲以曝險少年處理,應以觸法少年處理,因為:
1. 施用三級毒品K他命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 飆車行為可能觸犯交通法規或刑法;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所謂「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不適用於已構成犯罪的K他命施用行為。
法律處理程序
警方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1條規定,將少年甲以觸法少年身分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並將所觸犯之刑罰法律及有關證據與卷證一併移送。
108年6月19日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行政輔導先行,司法為後盾
依同心圓理論分流處理曝險少年,避免少年過早進入司法程序,建立完整保護網絡。
立法理由
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精神,採同心圓理論建立分流機制,避免標籤化,整合社政、教育、警政等資源建立保護網絡。
曝險少年定義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行政輔導先行
由法定代理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提供福利服務及輔導措施,結合各機關資源共同辦理,輔導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延長至一年。
司法為後盾
輔導委員會評估需由少年法院處理者,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給予保護處分,無必要者裁定不付審理。
保護處分
包括訓誡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安置於適當機構輔導、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監獄對受刑人實施強制營養之理由與實施要件為何?試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詳述之。
實施強制營養之理由
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規定,監獄實施強制營養之理由包括:
  • 維護受刑人生命權,防止因拒絕飲食導致健康惡化或死亡
  • 維護監獄管理秩序,避免其他受刑人效仿
  • 確保刑罰執行,防止以拒絕飲食方式規避服刑
  • 履行國家對被剝奪自由者的特別保護義務
實施強制營養之要件
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及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實施強制營養須符合:
  • 受刑人明確拒絕飲食
  • 經醫師診斷確認有生命危險之虞
  • 報請監獄長官核准
  • 符合必要性原則,為維護生命之最後手段
實施強制營養之程序
依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實施強制營養程序為:
  • 發現受刑人拒絕飲食時立即通報監獄醫師
  • 醫師診察判斷是否有生命危險之虞
  • 醫師將診斷結果報請監獄長官核准
  • 由醫師或在醫師指導下實施強制營養
  • 實施後持續觀察受刑人身體狀況並記錄
實施強制營養之方式
依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強制營養可採用:
  • 鼻胃管灌食:通過鼻腔插入胃管注入營養
  • 靜脈注射:注射營養液維持基本需求
  • 其他醫療方式:依醫師專業判斷採取適當方式
執行時應尊重人格尊嚴,在完善設備中由專業人員進行
少年法院為保護處分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試問:新北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如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硝甲西泮等曝險行為之少年王OO進行輔導後,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有關資料及證據,請求少年法院處理,如果您是少年調查官,如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第42條第5項及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等規定進行少年需保護性之評估?
1
接收並審閱少年輔導委員會移送資料
詳細審閱新北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移送的資料,包括輔導紀錄、少年個人資料、施用毒品相關證據(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資料等)以及少輔會評估報告,了解少輔會認為需由少年法院處理的具體理由。
2
進行少年調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6條規定,約談少年王OO了解施用毒品情況,約談法定代理人了解家庭狀況,訪談學校老師了解在校表現,調查交友狀況尤其是毒品相關人際網絡,評估少年身心狀況是否有毒品依賴或其他心理問題。
3
徵詢專業意見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徵詢毒品防制中心了解適合的戒癮方案,諮詢精神科醫師評估藥物依賴問題,聯繫學校輔導室了解校園適應情形,評估是否需要社會福利資源介入。
4
召開跨專業評估會議
依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召集少輔會代表、毒品防制專業人員、精神科醫師、學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及少年保護官,整合各方意見,共同評估少年的需保護性及適合的處遇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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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需保護性
綜合上述調查及專業意見,評估王OO的需保護性,考量因素包括:施用毒品的嚴重程度及頻率、對毒品的依賴程度、對行政輔導的反應、家庭功能、學校適應、交友影響、再犯風險及自我改變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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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調查報告及處遇建議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規定,向少年法院提出包含少年基本資料、施用毒品事實、行政輔導成效、需保護性評估結果的調查報告,並提出建議的保護處分類型及可整合運用的社會資源。
試說明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輔佐人與檢察官在少年事件處理各階段中之職務為何?
1
調查階段
少年調查官:依法調查少年背景、心身狀況,提出報告及處遇建議,必要時聲請留置。
少年保護官:此階段尚未參與。
輔佐人:陪同少年出席調查,提供法律諮詢,保障程序權利。
檢察官:發現少年觸法應移送少年法院,對移送案件依法偵查起訴。
2
審理階段
少年調查官:出席審理,補充調查報告,回答法院詢問,提供處遇建議。
少年保護官:此階段尚未參與。
輔佐人:陪同少年出席審理,協助了解程序,為少年提出辯解。
檢察官:對移送案件依法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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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階段
少年調查官:此階段職務已完成。
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假日生活輔導,監督安置及感化教育,必要時聲請留置觀察。
輔佐人:通常已不參與,除非少年對保護處分提出抗告。
檢察官:對移送案件依法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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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後追蹤
少年調查官:此階段職務已完成。
少年保護官:協助少年塗銷前案紀錄,提供輔導協助,追蹤生活適應情形。
輔佐人:此階段已不參與。
檢察官:不參與少年保護事件,但可能參與少年刑事案件之執行。
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關於塗銷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規定詳予說明
1
少年法院應通知塗銷之情形
依108年6月19日修正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少年法院應通知塗銷少年前案紀錄之情形:
  • 保護事件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 保護事件經裁定諭知保護處分確定,且執行完畢或免除執行者
  • 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確定者
  • 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者
但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適用塗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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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範圍
包括:
  • 少年法院製作之文書:裁定書、審理筆錄、調查報告等
  • 少年調查官、保護官製作之文書:調查報告、輔導紀錄等
  • 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製作之文書
  • 其他機關製作之文書:輔導紀錄、安置紀錄等
  • 前科紀錄及指紋、照片等識別資料
此範圍與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31條規定基本相同,但執行辦法更具體列舉應通知塗銷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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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之實務作法
目前實務作法包括:
  • 紙本資料:抽離銷毀、加蓋「已塗銷」戳記並密封保存、以黑色筆塗銷
  • 電子資料:永久刪除、加密限制調閱、標記「已塗銷」
  • 指紋、照片等識別資料:永久刪除或銷毀
塗銷後,相關機關不得提供、公開或揭露該少年前案紀錄,以保障少年隱私權及未來發展。
試先說明何謂行政先行原則,進而說明少年甲持刀預備殺人、少年乙施用第三級毒品 K 他命、少年丙經常逃學逃家等三種情形是否均有該原則之適用?
行政先行原則
行政先行原則是指對於曝險少年採取「行政輔導先行,司法處遇為後盾」的處理原則,優先由行政機關提供輔導,必要時才由司法機關介入處理。
少年甲持刀預備殺人
不適用行政先行原則。持刀預備殺人已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預備殺人罪,屬於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少年法院處理。
少年乙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
不適用行政先行原則。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屬於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應由少年法院處理。
少年丙經常逃學逃家
適用行政先行原則。經常逃學逃家不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也不屬於第18條第1項所列之曝險行為,應由教育、社政等行政機關提供輔導。
小明為受保護管束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規避執行,拒行報到,其後並無故遷移他處,行蹤不明,經觀護人聲請協尋,並經尋獲。經訊問後認為該小明有可能再行逃逸規避執行,此時能否暫時收容,各有正反意見,試申述之?
1
支持暫時收容的意見
  • 法律依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少年不知悔改時,可聲請留置於少年觀護所。
  • 執行必要性:若不予暫時收容,保護管束將無法有效執行,失去保護處分意義。
  • 教育意義:使小明認識規避執行的嚴重性,有助改過遷善。
  • 預防再犯:防止小明再次逃逸,確保保護管束持續執行。
  • 法院裁量權:少年法院有權依個案情況裁定是否留置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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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暫時收容的意見
  • 法律限制:法條未明確規定規避執行可直接適用留置觀察。
  • 比例原則:應優先採用較輕微方式,如加強監督、增加報到頻率。
  • 標籤效應:暫時收容可能強化負面自我認同,不利改過遷善。
  • 社區處遇優先:保護管束目的在社區中學習適應社會生活。
  • 程序保障:收容少年應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特定要件。
108年6月19日由總統公告施行之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中,以「曝險少年」取代舊法「虞犯少年」之概念。請就下列問題詳予說明:(一)何謂「曝險少年」?其取代之意義何在?(二)曝險行為之徵兆為何?(三)是否具有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其判斷內容為何?
1
何謂「曝險少年」?其取代之意義何在?
「曝險少年」指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 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取代「虞犯少年」的意義: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精神,採取「行政輔導先行,司法處遇為後盾」原則,縮小司法介入範圍,避免標籤化,整合社政、教育、警政等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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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險行為之徵兆為何?
曝險行為的徵兆包括:
  1. 經常攜帶刀械等危險物品,無合理理由
  1. 施用非列管成癮物質如強力膠、笑氣等,有使用跡象如行為異常
  1. 有預備犯罪行為但法律未處罰,或犯罪未遂但因中止犯而不罰,參與幫派活動但尚未實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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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具有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其判斷內容為何?
判斷保障必要性應考量:
  1. 少年個人因素:年齡、性別、身心發展、人格特質、自我控制能力
  1. 家庭環境:家庭結構、經濟狀況、教養方式、成員關係
  1. 學校適應:學業表現、師生關係、同儕關係、中輟情形
  1. 社會環境:交友狀況、是否參與不良幫派、社區環境
  1. 曝險行為嚴重程度:頻率、持續時間、危害程度、惡化趨勢
  1. 行政輔導成效:是否接受輔導、輔導方式是否適當、成效如何
監獄為首長制而非合議制,許多監獄當局對於受刑人所為之事項,經典獄長核准後,即可實施。惟現行法規定,部分事項需經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始得實施。請根據監獄行刑法及其子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試舉五例說明之。
1
受刑人累進處遇之編級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20條規定,受刑人入監後之處遇類別及編級,應由調查分類委員會根據調查結果及受刑人之刑期、個案情形,提報監務委員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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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進級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4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進級,應由教化科會同戒護科、作業科及衛生科,每月評定受刑人成績分數,成績累計達標準時,提報監務委員會議決進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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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降級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規定,受刑人有違反紀律或怠於作業情事,情節重大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決,降級處分。降級後,先前已決定之成績分數應予扣除,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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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假釋之審查
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監務委員會議決,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審查時應綜合評估受刑人在監各項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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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縮短刑期之審查
依監獄行刑法第75條規定,受刑人在執行中,其行狀善良,依法應縮短其刑期者,由教化科會同戒護科、作業科及衛生科,提報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法務部核准。
聲請留置觀察前,是否均須由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
少年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處理程序及留置觀察聲請要件:
1
法律依據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2條規定,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少年保護官之指示。少年若違反規定或有不良行為,少年保護官得施以告誡或予以書面勸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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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階段
少年保護官處理流程:
  1. 發現少年違反應遵守事項或有不良行為
  1. 施以告誡或予以書面勸導
  1. 若少年仍不知悔改,聲請留置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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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導書與留置觀察關係
聲請留置觀察前,不一定均須核發勸導書。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少年保護官得施以「告誡」,予以「書面勸導」,兩者為選擇性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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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作法
實務上通常依違規嚴重程度處理:
  1. 輕微違規:口頭告誡
  1. 較嚴重違規:書面勸導
  1. 仍不知悔改:聲請留置觀察
因此,聲請留置觀察前,不一定須由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少年保護官施以口頭告誡後,若少年仍不知悔改,亦可聲請留置觀察。
少年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裁定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同時諭知同條第2項之處分(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或治療)。就該同時諭知之處分,少年法院需否另發執行書交少年保護官執行抑或逕由法院執行?該處分係附隨處分或為獨立處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規定分析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主要保護處分包括訓誡、假日生活輔導等;第2項規定附隨處分包括轉介適當輔導、令入處所實施禁戒或治療等。附隨處分目的在輔助主要保護處分以達更好矯治效果。
附隨處分之性質
第42條第2項所列處分係附隨處分而非獨立處分,必須依附於主要保護處分而存在,不能單獨諭知。其輔助主要保護處分執行,以達更佳矯治效果。
執行書之核發
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少年法院為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應發執行書,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少年法院需對第42條第2項附隨處分另發執行書交少年保護官執行。
附隨處分之執行期限
假日生活輔導完畢後,原則上不應再執行附隨處分,除非法院裁定中明確指出。實務上通常認為附隨處分應在主要保護處分執行期間內完成,因其目的是輔助主要保護處分執行。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增訂「陳情、申訴及起訴」相關規定,以保障受刑人相關救濟權利。請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說明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那些情形,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請詳述之。
1
受刑人得提起申訴之情形
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得提起申訴:
  1. 認為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不當,有損害其權益者
  1. 因監獄對其請求事件,拒絕處理或逾二個月不處理者
  1. 因監獄對其請求事件,延宕處理,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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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程序
依第117條規定,受刑人可書面或言詞申訴。言詞申訴由監獄人員作成紀錄,經確認後簽名或蓋章。監獄應於受理申訴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為六十日。
3
申訴審議
依第118條規定,監獄應成立申訴審議小組,置委員七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副典獄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關遴聘,其中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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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申訴
依第119條規定,受刑人對申訴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再申訴。監督機關應設再申訴審議小組,委員組成與申訴審議小組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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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保障
依第120條規定,受刑人提起申訴或再申訴,不得因而受到歧視或不利待遇。監獄不得積壓不處理申訴事件。受刑人因申訴或再申訴之決定,認為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行政訴訟。
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是否得依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第1條之1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偵查及審判相關規定?試從少事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析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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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事法第1條之1規定分析
新修正少事法第1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條文明確規定少年保護事件的法律適用順序,但僅限於少年保護事件,未提及少年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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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案件之法律適用
少年刑事案件是指依少事法第27條規定,少年法院認為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移送檢察官:1.少年16歲以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2.少年14歲以上,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少年刑事案件移送後,應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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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案件之特別規定
雖然少年刑事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但少事法仍有特別規定優先適用:1.少事法第71條規定,少年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2.第72條限制羈押;3.第73條規定少年被告羈押應與成年人分別;4.第74條規定審判不公開。
4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少年刑事案件應遵循:1.法律明確性原則;2.程序保障原則,如辯護權、緘默權;3.比例原則,如羈押限制;4.特殊保護原則,如不公開審判與分別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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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少年刑事案件的偵查及審判不是依少事法第1條之1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而是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同時遵守少事法中的特別規定。這種法律適用方式既保障了少年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又兼顧了少年司法特殊性。
對於少年犯罪之緩刑宣告與成年人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有何不同之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犯罪緩刑宣告,與成年人相比有以下特別規定:
1
緩刑期間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5條規定,少年受緩刑之宣告者,其緩刑期間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與成年人規定相同,但少年法院在裁量時會更傾向於給予較短的緩刑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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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條件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少年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交付少年保護官為適當之輔導。這是強制性規定,而成年人則是法院得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
輔導措施
少年保護官應與少年保持經常接觸,就少年之教養、醫療、就學、就業、交友等關係,與相關人或機關保持聯繫。少年應遵守保護官指示,違反者得施以告誡或書面勸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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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撤銷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少年在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時,少年法院得依情節輕重,不撤銷其宣告。成年人則應撤銷緩刑宣告。
少年刑事被告精神狀態缺陷之處理措施
少年刑事被告精神狀態顯有缺陷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可採取的處理措施及其異同:
1
法律依據適用範圍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2項第2款適用於少年保護事件,不適用於少年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則適用於刑事案件中的被告,包含少年刑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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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處理權限
法院不能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2項第2款令少年刑事被告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但少年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令少年刑事被告入司法精神醫院等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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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質差異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2項第2款是保護處分的附隨處分,屬實體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暫行處分,屬程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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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期間差異
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治療處分期間由少年法院裁定,通常與主要保護處分同時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暫行安置處分期間為鑑定、治療所必要的期間,最長不得逾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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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主體差異
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治療處分由少年保護官負責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暫行安置處分由檢察官或法院負責執行。
大法官釋字第805號解釋及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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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7月16日:釋字第805號解釋
大法官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未使被害人得到庭陳述意見,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要求有關機關應於2年內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被害人得聲請旁聽並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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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5月31日: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
立法院三讀通過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第34條之1,明定被害人得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程序中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
3
111年12月30日:相關辦法訂定
司法院修正發布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增訂第19條之1至第19條之5,詳細規定被害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及方式。
司法院同日訂定發布「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實施辦法」,共15條,規定被害人陳述意見之範圍、方式、時間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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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之1主要內容
  • 被害人得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 可委任代理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 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 陳述意見之具體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請說明修復式司法於少年事件之應用上,若少年堅持不道歉或對話會否造成不利益。
修復式司法的基本概念
修復式司法強調透過加害人、被害人及社區的對話與參與,共同解決犯罪問題,修復因犯罪所造成的傷害。在少年事件中特別強調教育與輔導功能,目的在於協助少年認識自己行為的責任。
修復式司法的自願性原則
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之1規定,修復式司法建立在當事人自願參與的基礎上,少年有權決定是否參與修復程序,包括是否道歉或對話。
少年堅持不道歉或對話的法律效果
少年拒絕參與修復程序,不會直接導致法律上的不利益:不影響程序進行、不構成加重事由、不影響法定權利。案件仍會依照一般少年司法程序審理並作出適當處遇決定。
可能的間接影響
可能會有間接影響:錯失教育機會、影響處遇評估、減少社會支持、影響假日生活輔導或保護管束的內容。少年保護官評估少年時,可能會將參與意願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實務處理原則
實務上應遵循:尊重自願原則、提供充分資訊、提供替代方案、持續評估、公平處理。不得強迫少年參與或或因拒絕而給予不公平對待。
請說明少年若拒絕接受或不服從安置機構之輔導時,安置機構得採取那些作為?
1
安置機構內部輔導措施
  • 個別輔導:安排專業人員與少年會談,了解原因並提供適當輔導
  • 團體輔導:透過同儕互動學習合作與尊重規範
  • 行為契約:共同訂立行為契約,明確規範及獎懲機制
  • 生活教育:培養生活常規與紀律
  • 心理諮商:評估心理狀況,提供專業心理諮商服務
安置機構與外部資源合作
  • 通知少年保護官: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助
  • 聯繫法定代理人:共同協助少年適應安置生活
  • 結合社區資源:提供多元支持與服務
  • 轉介專業評估:必要時轉介至醫療機構進行身心評估
  • 邀請法官訪視:強化少年對安置輔導的認同
安置機構依法請求協助
  • 聲請撤銷安置輔導:情節重大時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理
  • 請求警察協助:少年擅離安置處所時依法第53條第3項規定
  • 聲請核發協尋書:行蹤不明時依法第53條第4項規定
  • 建議變更保護處分:依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提出更適合的處分
  • 聲請留置觀察:依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聲請留置觀察
監獄如何對受刑人實施宗教宣導及利用各種教化輔助措施以增進教化效果?
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監獄可採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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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宣導
依監獄行刑法第39條及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監獄得延聘宗教家或團體實施教誨,舉行宗教儀式,並舉辦宗教講座及活動,提供宗教書籍閱讀,同時尊重受刑人宗教信仰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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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化輔助措施
依監獄行刑法第37條、第38條、第40條及施行細則第63條至第67條規定,監獄得舉辦文康活動、讀書會、藝文創作,結合社會資源舉辦教化活動,並利用視聽媒體播放具教育意義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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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措施
依監獄行刑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59條至第61條規定,監獄得開設補習班、進修班、職業訓練班,協助受刑人參加通信教育,並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專題演講。
4
輔導措施
依監獄行刑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監獄教化人員應進行個別輔導、團體輔導,延聘心理諮商師進行心理諮商,協助維持家庭聯繫,並結合更生保護資源規劃出獄後生活。
監獄在何種情形之下應課予受刑人賠償責任?賠償之方式為何?試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分別說明之。
1
課予受刑人賠償責任之情形
依監獄行刑法第24條及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受刑人有下列情形應負賠償責任:
  •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壞或滅失公物或私有物品
  • 浪費、遺失公物
  • 因違反紀律,致使監獄支出額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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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責任之認定程序
監獄發現受刑人有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時,應調查事實經過,通知受刑人提出說明並給予答辯機會,再依調查結果認定賠償責任及金額,最後通知受刑人並告知賠償方式。
3
賠償之方式
依監獄行刑法第2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受刑人賠償方式包括:
  • 以現金賠償:使用保管金或由家屬繳納
  • 以勞動賠償:以監獄指定之勞動折抵
  • 以作業勞作金賠償
4
賠償金額與處理
賠償金額依修復或重置費用計算,考量受刑人經濟狀況可酌減或免除。賠償公物或額外費用者解繳國庫,賠償私有物品者交付所有人。
甲觸犯刑罰法律時為 11 歲;乙觸犯刑罰法律時為 13 歲;丙觸犯刑罰法律時為 17 歲;丁觸犯刑罰法律時為 17 歲,發覺時已滿 18 歲;戊觸犯刑罰法律時為 17 歲,但檢察官偵查終結時已滿 20 歲。試說明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是否均須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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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1歲)- 不須移送少年法院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少年是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甲未滿12歲,不符合少年定義。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1條規定,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者,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必要時得請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協助。
2
乙(13歲)- 須移送少年法院
乙觸犯刑罰法律時為13歲,符合少年定義(12歲以上未滿18歲)。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條第1項規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3
丙(17歲)- 須移送少年法院
丙觸犯刑罰法律時為17歲,符合少年定義(12歲以上未滿18歲)。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條第1項規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4
丁(17歲,發覺時已滿18歲)- 須移送少年法院
丁觸犯刑罰法律時為17歲,符合少年定義。雖發覺時已滿18歲,但因其觸犯刑罰法律時為少年,仍應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唯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若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情形,則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
5
戊(17歲,偵查終結時已滿20歲)- 不須移送少年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犯罪時未滿18歲,而審判時已滿20歲者,不適用移送少年法院之規定。
戊觸犯刑罰法律時為17歲,但檢察官偵查終結時已滿20歲,故不須移送少年法院處理,應依一般刑事程序處理。
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之執行主體及方法與處置
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保護處分執行及少年拒絕到院執行之處置流程:
1
訓誡之執行
執行主體:少年法院法官
  • 以言詞告誡少年改過遷善,得命向被害人道歉
  • 得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保護人到場
  • 訓誡後製作筆錄,記載要旨,由法官簽名
假日生活輔導之執行
執行主體:少年保護官
  • 執行期間: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於假日或例假日進行,每月至少二次,每次約六小時
  • 內容包括:生活教育、品德教育、知能教育等
少年拒絕到院執行之處置
  • 訓誡:法院得發通知書命到場;仍不到場者,得強制到場
  • 假日生活輔導:通知法定代理人督導;仍不到場者,聲請核發勸導書
  • 持續違反:保護官得施以告誡或書面勸導,命悔過或道歉
  • 仍不知悔改: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於少年觀護所觀察(不超過5日)
  • 必要時:法院得裁定撤銷原保護處分,另以適當保護處分替代
小明 10 歲、小陳 13 歲,先共同結伴竊取機車騎乘,後又經常逃學逃家在外遊蕩,先後被警察查獲,是否均應分別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1
小明10歲的處理方式
小明未滿12歲,屬於兒童而非少年,不應移送少年法院處理。竊車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管教;必要時,請求兒童福利機構協助。逃學逃家行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處理,由父母協助返家或就學。
2
小陳13歲的處理方式
小陳已滿12歲,屬於少年。竊車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應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逃學逃家行為不屬於觸犯刑罰法律或曝險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處理,不移送少年法院。
3
共同結伴竊取機車的處理
雖為共同行為,但因年齡不同,處理方式也不同:小明不移送少年法院,由法定代理人管教;小陳則移送少年法院處理。警察查獲後應將二人分別處理。
4
逃學逃家行為的處理
小明和小陳的逃學逃家行為均不移送少年法院,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處理。此類行為應由教育、社政等行政機關依行政輔導先行原則處理。
釋放受刑人的時間規定與特殊情況處理流程
執行期滿者之釋放時間
依監獄行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 期滿之日為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前一工作日釋放
  • 期滿之日為工作日:當日釋放
  • 依施行細則第92條:應於指定日期辦公時間內釋放
核准假釋者之釋放時間
依監獄行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
  • 假釋核准公文到達監獄之翌日釋放
  • 若翌日為假日:核准公文到達當日釋放
  • 依施行細則第92條:應於指定日期辦公時間內釋放
3
受赦免者之釋放時間
依監獄行刑法第84條第3項規定:
  • 赦免公文到達監獄之當日釋放
  • 依施行細則第92條:應於指定日期辦公時間內釋放
釋放特殊受刑人之通知與處置流程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依監獄行刑法第85條規定:
  • 通知家屬或最近親屬領回
  • 家屬無法領回:通知社政主管機關協助安置
  • 通知更生保護會提供必要協助
  • 提供醫療資訊、協助辦理醫療保險
  • 依施行細則第93條:評估身心狀況、了解家庭支持系統、提前規劃釋放安置計畫
少年事件處理有數項原則,其中一者為社區處遇優先原則,其意涵為何?試申論之。
社區處遇優先原則是少年司法制度中的重要指導原則,以下從五個面向探討其意涵:
社區處遇優先原則的定義
指在少年司法程序中,優先考慮讓少年留在社區中接受處遇,而非將其隔離於機構內,除非為保護少年或社會安全確有必要。
法律依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及第42條規定體現社區處遇優先的精神,透過由輕至重的漸進性處遇模式,優先採取社區內處遇。
理論基礎
包括標籤理論、社會學習理論、生態系統理論及修復式司法理念,強調避免標籤化並重視少年與環境互動。
具體實踐
優先考慮訓誡、假日生活輔導等非機構性處遇;以保護管束為主要社區處遇方式;結合社區資源提供多元輔導;運用修復式司法程序。
價值意義
維護少年正常發展權利;避免機構化負面影響;促進社會適應能力;節約司法資源;實現教育與保護的雙重目標,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少年事件仍在警方調查中,在移送法院之前,少年經警方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況下,是否得報請少年法庭法官核發同行書,將少年同行到場?
依據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1規定,警方在一定條件下可報請核發同行書。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1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之事件,得通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少年法院核發同行書,強制少年到場。
警方得報請核發同行書的條件
  •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 警方已合法通知少年到場
  • 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符合上述條件時,警方得報請少年法院核發同行書。
同行書核發程序與內容
程序:警方通知少年到場→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方報請少年法院核發同行書→法院審查後核發→警方持同行書強制少年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少年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涉嫌觸犯之刑罰法律名稱、同行理由
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將涉案少年予以收容,被收容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否提起抗告?試說明其理由。
收容裁定與抗告權利之程序進程: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規定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得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收容情形包括:(1)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2)少年有虞犯情形;(3)依法為留置之裁定者。
2
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3條明確規定,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依第26條第2款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3
被收容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得提起抗告
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被收容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將涉案少年予以收容的裁定,得提起抗告。
4
提起抗告之理由
  • 法律明文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明確允許對收容裁定提起抗告
  • 保障程序權利:收容裁定限制少年人身自由,應允許提起抗告以保障程序權利
  • 符合憲法保障: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少年收容應有救濟管道
  • 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被剝奪自由的兒童有權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協助
法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為急速輔導之裁定時,是否應具體裁示執行內容?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1款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一、責付於適當之人或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此處所稱的「責付」,即為學理上所稱的「急速輔導」。
2
應具體裁示執行內容之理由
法官為急速輔導之裁定時,應具體裁示執行內容,以明確執行對象、期間、內容、目標及回報機制,確保輔導的有效性及保障少年權益。
3
法律依據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少年法院為責付裁定時,應發責付書,記載責付對象、期間及應遵守事項。第9條規定,受責付者應依責付書所載事項執行,並定期向少年法院陳報執行情形。
4
實務作法
實務上,法官通常會在裁定書中具體裁示責付對象、期間(通常不超過二個月)、輔導內容(如生活、學業、心理輔導)、應遵守事項及回報機制(如定期提交書面報告)。
羈押法修訂後,對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上有何規範?請依羈押法相關法令說明之。
1
人身自由權之保障
修訂後羈押法對被告人身自由的保障包括:
  • 羈押要件嚴格化:依法定事由且必要時,法院始得裁定羈押
  • 羈押替代措施:被告未經審判確定前推定無罪,非必要不限制自由
  • 戒具使用限制:不得逾必要程度,不得作為懲罰手段
  • 單獨監禁限制:非特別理由不得單獨監禁,需法院裁定核准
2
健康權之保障
修訂後羈押法對被告健康權的保障包括:
  • 醫療權利:看守所應備置醫師診治,被告可自費延醫
  • 戶外活動:除特別理由外,每日應給予適當戶外活動時間
  • 飲食衛生:提供足夠營養飲食,可准許自費購買食物
  • 重病處置:所內無法適當治療時,可報請法院裁定移送醫院
3
訴訟權之保障
修訂後羈押法對被告訴訟權的保障包括:
  • 律師接見權:可接見辯護人並互通書信,接見時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不與聞
  • 卷證閱覽權:可閱覽、抄錄或影印案件卷宗與證物
  • 通信自由:發受書信經檢察官或法院檢閱後速為發送
  • 申訴權:對看守所處遇不當可向法官、檢察官申訴
4
隱私權之保障
修訂後羈押法對被告隱私權的保障包括:
  • 通信秘密:書信檢閱後應速為發送或交付
  • 接見隱私: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不與聞
  • 個人資料:看守所對被告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 搜身限制:搜身時應尊重人格尊嚴,注意身體隱私
5
其他基本人權之保障
修訂後羈押法對被告其他基本人權的保障包括:
  • 宗教自由:尊重宗教信仰,可依志願參加宗教活動
  • 教育權:可自費進修學業,看守所應予便利
  • 勞動權:可依志願參加作業,參加者給與勞作金
  • 財產權:攜帶或親友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
監獄隔離保護有何相關規定?請就其要件、程序、報備、通知、評估及限制說明之。
1
隔離保護之要件
依監獄行刑法第22條之1規定,隔離保護適用於:罹患疑似傳染病者;衰老、身心障礙者;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者;以及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者。隔離保護應基於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個別處遇需求或維護監獄秩序,不得作為懲罰方法。
2
隔離保護之程序
監獄應先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與隔離必要性,填具隔離保護報告表,載明理由、方式、期間及處遇計畫,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執行,並告知受刑人理由及期間。
3
隔離保護之報備
執行隔離保護後,應於三日內將報告表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期間逾一個月者,應每月報告執行情形;需延長時應重新評估並報請核准;原因消滅時應立即解除並報備。
4
隔離保護之通知
執行時應告知受刑人理由及期間;外國人應通知原籍國領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者應通知法定代理人;有指定親屬或友人者應通知之。
5
隔離保護之評估
監獄應至少每七日評估一次隔離必要性,考量受刑人身心狀況、行為表現等因素,結果應記載於評估表。評估無必要者應立即解除隔離保護。
6
隔離保護之限制
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程度,不得作為懲罰,應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並提供適當處遇。隔離期間,接見、通信、運動等權益不應限制,醫師及教化人員應至少每三日訪視一次。
監獄作業的種類、時間、方式及賸餘分配為何?請依相關法規說明之。
監獄作業的種類
依監獄行刑法第27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監獄作業包括:
  • 自營作業:工場作業、農場作業及其他作業
  • 委託加工作業:接受廠商委託加工製作
  • 承攬作業:承攬他人業務並自行籌措材料設備
  • 視同作業:擔任監獄內炊事、打掃等勞務
  • 易服勞役作業:無力繳納罰金而易服勞役
  • 自主監外作業:日間外出工作,夜間返回監獄
監獄作業的時間
依監獄行刑法第27條規定:
  •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必要時得延長
  • 作業時間得斟酌作業種類、設備狀況等情形由監獄定之
  • 國定例假日、紀念日及監獄指定之休息日不作業,特殊情形除外
  • 監獄應依受刑人情形安排適當作業時間
監獄作業的方式
依監獄行刑法第27條及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
  • 分類作業:依受刑人情形分類實施
  • 技能訓練:得依志願施以作業技能訓練
  • 作業指導:指派作業導師指導並考核
  • 作業安全:注意作業場所安全衛生
  • 作業成果展示:得舉辦展示並販售成品
監獄作業賸餘分配
依監獄行刑法第31條規定,作業賸餘分配如下:
  • 50%充作受刑人勞作金
  • 10%充作受刑人獎勵金
  • 10%充作作業管理人員獎勵金
  • 30%充作改善監獄內部設施
勞作金屬於受刑人者,得依志願交付家屬或存入保管金帳戶。監獄應依受刑人行狀、作業成績及種類分級計算勞作金。
監獄受刑人申訴制度之功能與實施方式
監獄受刑人申訴制度提供合法救濟管道,保障受刑人權益並改善監獄環境。
1
監獄受刑人申訴制度之功能
  • 保障受刑人權益:提供救濟管道
  • 監督監獄行政:促使依法行政
  • 改善監獄環境:發現並改善處遇缺失
  • 預防監獄暴動:提供合法表達不滿管道
  • 實現司法正義:維護司法救濟權利
2
成年受刑人申訴的條件
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不當損害權益者;監獄拒絕處理或逾二個月不處理請求事件;延宕處理請求事件致損害權益之虞者。
申訴事項僅限與個人權益相關事項,不包括一般性管理措施、行政規劃事項、設施設備及整體環境。
3
成年受刑人申訴的時間
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次日起十日內;收受拒絕處理通知或期間屆滿次日起十日內;知悉延宕處理次日起十日內。
對申訴決定不服者,收受決定書翌日起十日內向監督機關提起再申訴。
4
成年受刑人申訴的對象與方式
對象:向監獄提起申訴,不服再向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再申訴,再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
方式:以書面(載明申訴人資料、事實理由、日期)或言詞(由監獄人員作成紀錄)向監獄提起申訴。再申訴須以書面提出。
依 108年6月19日總統公告施行之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少年法院依其審理之結果認為係屬毋需移送檢察官之少年保護事件時,其可為如何之處置?
1
不付審理之處置
少年法院依審理結果,有下列情形應為不付審理裁定:
  • 少年無第3條第1項之行為
  • 少年有第3條第1項之行為,但未滿12歲
  • 少年有第3條第1項之行為,但案件已繫屬於法院
  • 少年有第3條第1項之行為,依其性格及環境無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
  • 少年有第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行為,但情節輕微
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前,得轉介適當機構輔導、交付法定代理人管教或告誡。
2
不付保護處分之處置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少年法院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前,得為轉介輔導、交付管教或告誡等處置。
3
保護處分之處置
少年法院可諭知之保護處分:
  • 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 交付保護管束
  • 交付安置於適當機構輔導
  •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同時可諭知轉介輔導、禁戒、勞動服務、特定輔導教育措施等處分。
4
轉介處分之處置
少年調查官或保護官可建議法院轉介少年參與修復程序,轉介前應徵得少年、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同意。
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並對少年、法定代理人或被害人為適當諭知。
5
其他處置
少年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逾6個月,著有成效,法院得裁定免除或停止執行。
對受保護處分少年,若處分執行完畢或無必要,或因事實上原因不能執行者,法院得裁定撤銷之。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法院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以保安處分優先執行。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依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有何限制規定,是否有例外之情形?
1
年齡限制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未滿12歲者不得進行刑事追訴。
犯罪時未滿18歲,審判時已滿20歲者,應依一般刑事程序處理。
2
保護優先原則
少年犯罪原則上應優先適用保護處分,非刑事追訴。
僅在下列情形,少年法院應移送檢察官:
  • 少年16歲以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少年14歲以上,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3
程序限制
少年犯罪案件應先由少年法院處理,檢察官不得直接對少年進行刑事追訴。
僅在少年法院依法裁定移送後,檢察官才能對少年進行刑事追訴。
4
例外情形
特殊情況下可適用一般刑事程序:
  • 符合上述年齡及罪名條件者。
  • 與成年人共同犯罪且應移送者。
  • 犯罪後已滿18歲復犯罪被起訴者。
  • 審判時已滿20歲者。
5
刑事審判特別規定
進入刑事程序後的保障措施:
  • 少年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審判。
  • 非不得已不得羈押;羈押應與成年人分別。
  • 審判不公開;受緩刑宣告者應交保護官輔導。
依 108年6月19日由總統公告施行之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本法)之規定,對於未滿 14 歲之少年,少年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可為如何之處理?請依本法規定詳予說明。
1
不付審理之處置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規定,少年法院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認為符合法定情形時,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為不付審理裁定前,得視需要為下列處置:轉介適當機構輔導、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或告誡。
2
轉介處分
依第29條之1規定,少年法院得轉介未滿14歲少年參與修復程序,或轉介適當機關進行修復相關活動。
轉介前須徵得少年、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同意,並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3
不付保護處分
依第41條規定,少年法院認為情節輕微,得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裁定前得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等處置。
4
保護處分
依第42條規定,除上述處置外,應對少年諭知下列保護處分:訓誡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交付安置於適當機構輔導、或令入感化教育處所。
得同時諭知轉介輔導、實施禁戒、勞動服務、特定輔導教育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
5
不得移送檢察官
依第27條規定,未滿14歲之少年不得移送檢察官偵查,即使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6
特殊處遇措施
依第42條第5項規定,少年法院為保護處分前,得徵詢相關意見,並召開協調會議,整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等資源與服務措施。
此規定特別適用於未滿14歲少年,因其年齡較小,更需要整合各種資源,保障健全成長。
監獄除平常嚴密戒護外,對於天災、事變之特殊狀況,在其發生前應如何加強防範措施與發生時應如何處置?試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詳述之。
1
天災、事變發生前之防範措施
依監獄行刑法第12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監獄對於天災、事變發生前應採取以下防範措施:
  1. 訂定防災計畫:包括預防、應變及復原等階段之措施。
  1. 成立防災小組:由典獄長擔任召集人,負責規劃及執行防災工作。
  1. 定期檢查設施:確保消防、避難及其他安全設施功能正常。
  1. 舉行防災演習:使職員熟悉防災程序及應變措施。
  1. 建立通報系統:以便迅速獲取天災、事變之預警資訊。
  1. 準備緊急物資:如食物、飲水、藥品、照明設備等。
  1. 加強戒護警力:確保監獄安全。
2
天災、事變發生時之處置
依監獄行刑法第12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監獄對於天災、事變發生時應採取以下處置:
  1. 啟動應變機制:由典獄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指揮官。
  1. 通報相關機關:請求監督機關及相關救災機關支援。
  1. 疏散受刑人:將受刑人疏散至安全處所,防止脫逃。
  1. 加強戒護:防止受刑人趁亂脫逃或滋事。
  1. 救護傷患:對受傷之受刑人及職員進行救護。
  1. 維持秩序:安撫受刑人情緒,防止恐慌。
  1. 緊急移監:設施嚴重毀損時,得報請核准後移送至其他監獄。
3
特殊天災之處置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監獄對於特殊天災應採取以下處置:
  1. 地震:指導受刑人採取就地避難措施;檢查設施損壞;防止趁亂脫逃。
  1. 颱風:加強戒護;檢查並加固設施;準備緊急發電設備。
  1. 水災:視水位上升情形疏散受刑人;準備救生設備;防止趁水患脫逃。
  1. 火災:啟動消防設備;疏散受刑人至安全處所;通報消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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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事變之處置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監獄對於特殊事變應採取以下處置:
  1. 暴動:啟動應變機制;通報請求支援;採取必要措施制止;隔離暴動份子。
  1. 脫逃:立即通報;啟動追捕機制;加強其他受刑人之戒護。
  1. 挾持人質:啟動應變機制;通報請求支援;進行談判;必要時採取強制措施。
  1. 傳染病:隔離疑似感染者;通報衛生機關;加強消毒及防疫;必要時暫停接見。
監獄教化受刑人之原則與目標為何?各項教誨之施教時機為何?試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詳述之。
1
監獄教化受刑人之原則
依監獄行刑法第37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監獄教化受刑人之原則包括:個別化原則、漸進性原則、多元化原則、社會化原則及人道化原則。教化應依受刑人個別情況實施適當教化,循序漸進提升道德觀念,運用多元方法達最佳效果,培養社會適應能力,並尊重人格尊嚴。
2
監獄教化受刑人之目標
依監獄行刑法第1條及第37條規定,監獄教化受刑人之目標為:矯正不良習性、培養健全人格、增進生活技能、促進社會適應及預防再犯。透過教化使受刑人認識錯誤,建立正確價值觀,增進知識技能,了解社會規範,並建立守法意識。
3
入監教誨之施教時機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入監教誨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七日內實施。告知在監應遵守事項、權利義務及生活規範,了解個人背景與犯罪原因,安撫情緒並協助適應監獄生活。
4
在監教誨之施教時機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在監教誨包括:個別教誨(每月至少一次)、類別教誨(依共同特性定期實施)、集體教誨(每月至少一次)、宗教教誨(依信仰定期實施)及特別教誨(依特殊需求實施)。
5
出監教誨之施教時機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3項規定,出監教誨應於受刑人出監前一個月內實施。告知出監後注意事項,協助規劃生活,鼓勵遵守法律,並告知可利用之社會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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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教誨之施教時機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4項規定,其他教誨包括:節日教誨(國定假日或重要節日)、專題教誨(特定主題)、臨時教誨(臨時需求)、家庭教誨(增進家庭關係)及團體輔導(組成輔導團體)。
某監獄受刑人甲因罹患急性盲腸炎,經衛生科醫師診治後認為,依現行的設備已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請問,機關首長可以為何種處分以讓某甲的病情好轉或痊癒?試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論述之。
1
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後,移送病監或醫院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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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補充規定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監獄內醫療設備不足以提供適當治療者」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移送病監或醫院治療。受刑人甲罹患急性盲腸炎,符合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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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首長可為之處分
機關首長可報請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許可,將受刑人甲移送病監或醫院治療。若病情危急,依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規定可先行移送,再立即報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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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醫院治療程序
應選擇適當醫院,安排戒護人員,通知家屬,並依監獄行刑法第64條處理醫療費用。受刑人為健保對象者,其手術或特殊治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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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期間之管理
受刑人在醫院治療期間,應派員戒護防止脫逃,定期追蹤治療進度,並在病情好轉時評估是否適合返監,報請監督機關核准。